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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物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毛某某。
申请人常州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8月4日通知第三人毛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3〕1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毛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于2022年9月7日因工受伤,但事实上其受伤后从未联系申请人,也从未向申请人提交过与其受伤有关的任何材料,故申请人一直不知晓其受伤原因及具体经过,更无从知晓其系因工受伤。若其所受伤害确系因工作原因导致,其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处理,但其长期不告知,却在半年后径行申请工伤认定,该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对于毛某某受伤原因未予查明即认定工伤,系事实认定不清。二、第三人毛某某已年满65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领取退休金,其与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即便因工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将超高龄人员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518号)一份;2.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授权委托材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3年4月4日,毛某某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毛某某为某公司保洁工,在某物流园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9月7日,毛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2022年9月19日,毛某某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肋骨多处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多处损伤。四、法律适用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51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情况证明、人员参保信息查询截图、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94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3〕131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9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518号)各一份,物流信息四份,送达回证五份;3.某公司《收入减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微信聊天记录、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毛某某由申请人某公司招用至新北区通达路X号某物流园从事室外保洁工作。2022年9月7日7时30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物流园内倒车时将正在工作的第三人撞伤。2022年9月19日,第三人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肋骨多处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多处损伤。2023年4月4日,第三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945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3〕131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5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王志勤进行了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945号)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518号),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518号);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情况证明、人员参保信息查询截图各一份;3.某公司《收入减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微信聊天记录、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94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3〕131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945号)各一份,物流信息四份,送达回证五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结合查明事实,毛某某系某公司聘用的保洁工,聘用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毛某某接受某公司安排,在某物流园内从事室外保洁工作时,被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四、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3〕1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