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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3月19日通过12345微信小程序提出的投诉举报,未将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新北区奔牛某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某副食品店)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3月19日通过常州12345微信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至2023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3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3月19日至5月20日是43个工作日,已经超出法定告知期限。本案的违法事实明确,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处罚。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某副食品店销售过期固体胶,希望退款赔偿。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副食品店销售过期固体胶,请求被申请人解决该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3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某副食品店销售的固体胶已经过期,希望退款和赔偿,其诉求内容不涉及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调解中发现某副食品店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后主动核查并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立案后告知的法定义务,即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2023年3月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牟利意图明显,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店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12345政务平台)交办单,申请人称其在某副食品店购买的固体胶已过期,要求商家退款、赔偿。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店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货架上发现3瓶生产日期为20/10/26、保质期18个月的得力固体胶,3盒生产日期为2012/03/10、保质期2年的得力快干印台。同日,被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店决定立案。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店经营者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某副食品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投诉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将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12345政务平台截图、交易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固体胶照片两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副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赵某某配合调查说明各一份,《证据提取单》六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赵某某拒绝调解说明一份,翼企云发送短信记录截图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12345政务平台截图两份,《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十二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经查,2023年3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平台反映案涉商家销售过期固体胶的仅有一份交办单,该交办单登记申请人诉求为“希望商家退款且进行赔偿”,内容指向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投诉调解处理中发现商家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依职权开展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有效举报,并无举报立案告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