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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3〕第17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关于常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肤美乐玫瑰花油皂”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3〕第170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恐怕连行政复议机关都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故依法应认定不予立案决定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不正确的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获得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多次在回复中均未引用法律法规及说明理由,明显不把国家法律法规放在眼里,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办案人员信息,逐步向纪委及有关信访部门进行反映情况,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公司销售的产品未标注所有配料,违反化妆品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违反化妆品相关规定的产品,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3年5月12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邮寄挂号信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举报的产品不属于化妆品,按照QB/T2485-2008等执行标准,该产品应当注明主要原料名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邮寄挂号信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相关举报是否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依据无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进行了告知。故被申请人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截至答复时,申请人仅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296次、举报1595次,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肤美乐玫瑰花油皂”未标注所有配料,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退款赔偿,要求被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给予举报奖励。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某路X号)开展现场检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生产的“肤美乐玫瑰花油皂”为一般日用品,并非属于化妆品,只需将主要原料名称进行标注,并未强制要求将配料中的所有成分进行标注,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3〕第17002号)邮寄申请人。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3〕第17002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3〕第17002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单据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拒绝调解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3〕第17002号)及邮寄单据、通话录音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虽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事项以及市监局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举报人的个人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投诉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梁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