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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所作的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常新住建信字〔2023〕60号)。
经审查,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向常州市新北区信访局反映新北区中心公园广场舞扰民的问题,要求政府部门协调处理。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信访件进行受理,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常新住建信字〔2023〕60号),并于2023年6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作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来访反映的案涉中心公园广场舞扰民问题,进行信访受理,并通过信访答复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关于杨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常新住建信字〔2023〕60号)是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