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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北区孟河某车辆配件厂。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章某某。
申请人新北区孟河某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某配件厂)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001号),于2023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6月26日通知第三人章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001号);依法作出章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章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章某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但并非在合理时间内。章某某家距离申请人处为4公里,电瓶车正常通行时间为10分钟。2022年10月25日章某某下午5时30分下班,下午6时30分在离家1.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远远超过了平时正常上下班通行的合理时间。其次,章某某在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章某某可能是故意的,因为不管行走或是驾车,都必须靠右顺走。章某某于2022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直至2022年11月2日才去医院治疗,间隔长达一星期,没法确定其伤就是交通事故当天造成的。综上所述,章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下班回家时间完全超过了合理的时间,而且该起事故其本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章某某工伤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配件厂的企业登记材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章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章某某于2023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未至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对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3〕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章某某为某配件厂操作工。2022年10月25日,章某某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经过大小线(238省道)81公里520米处时,与一辆摩托车碰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11月2日,章某某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0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章某某为申请人某配件厂操作工。2022年10月25日18时20分许,章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大小线(238省道)81公里520米处时,与一辆摩托车碰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2022年11月2日,章某某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胸壁挫伤。2023年1月30日,章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310号)直接送达章某某。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3〕42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某配件厂。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310号)邮寄送达某配件厂,要求协助调查核实有关情况。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章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001号)直接送达章某某、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001号)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EMS快递单号查询记录、陈廷国及张克琴出具《证明》、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照片、杭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配件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信息、“盛业保”某团体保险单、银行交易短信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门诊病历、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常州鼎武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DR检查影像照片各三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四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章某某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路线图、陶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彭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苏0411工补〔202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3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3〕42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310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六份;7.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补正、受理、告知用人单位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18时20分许,申请人虽主张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但未提供考勤或固定工作时间等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远超过“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的受伤地点为238省道81公里520米处,结合第三人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路线图显示,受伤地点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的情形。四、第三人章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3〕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