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赵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职,程序违法,责令其尽快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在某超市河海大学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河海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购买到过期食品,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举报至全国12315平台,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截至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因经营者无法及时配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时,举报还在核查期限内,尚未决定是否立案,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下午在4家不同商店购买相同性质的香(烤)肠食品后即向被申请人举报食品过期,其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举报后要求赔偿,牟利意图明显。另外申请人仅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70余次,举报180次,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店销售过期香肠食品,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奖励申请人,并要求被举报人进行赔偿。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店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立案告知职责,遂复议。
另查明: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蒜香烤肠照片、交易记录截图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授权委托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四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赵某某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仍在案件核查阶段,处于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及履行告知职责的法定期限内,故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