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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新桥街道某小区一期步行街X号某电动车店正在经营改装电动自行车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请求重新立案调查该商家改装电动车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新北区新桥街道某小区一期步行街X号某电动车店内有三辆改装好的品牌为立马电动自行车在店内经营销售行为,其中有一辆白色的立马电动自行车正在改装销售,申请人打电话举报至区市监局,9时30分左右区市监局工作人员到现场用执法记录仪记录该商家的违法行为,后面商家以喝百草枯的方式终止了现场执法者的工作,申请人在当天电话里建议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违法产品进行查封,工作人员回复没有查封的权限。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平台以及向区市监局分别实名举报,于2023年5月12日14时03分到区市监局处现场查询结果,区市监局回复处理意见是商家改装行为不予立案,立案的是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该商家4月19日违法的行为有:1.电动车改装电池伏数与合格证不符;2.电动车改装重量与合格证不符;3.电动车改装、加装后半部分与合格证不符。根据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整车(含电池)重量不得超过55千克。区市监局有视频证据显示2023年4月19日8时39分开始,商家正在改装电动自行车车座下面的一组型号为60伏20安时的天能电池,该组电池重量为31千克,车匹配的合格证电压为48伏,该 商家改装为60伏,存在电压、重量改装,车后半部分加装靠背和塑件问题。9时30分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才停止改装。商家改装的电动车现已出售给消费者并上牌。请复议机关撤销区市监局对商家自行改装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立案调查该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新北区新桥某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涉嫌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请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经营部涉嫌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未发现某经营部存在被举报的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经检测机构检测,某经营部销售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决定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经营部销售改装电动车,要求依法处置。被申请人于次日对某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新北区新桥街道某小区X号)开展现场检查,某经营部正在给一辆电动自行车安装靠背软包,同型号电动自行车共购入两辆,另一辆未安装电池,靠背盖板、软包等配件在车内;经查看合格证,该两辆车与合格证中的产品外形简图不符。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经营者仓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五辆电动自行车均未安装电池,对比合格证,增加了后靠背,加长车后部及坐垫。同日,被申请人对现场发现的五辆电动车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对五辆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检验“整车质量”“尺寸限值”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涉嫌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不予立案,对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车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举报处理情况。申请人收到后不服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涉嫌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不予立案决定,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录音各一份,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四份,举报照片五张,举报视频七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采集证据材料单》、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仓某身份证复印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常高新市监先登字〔2023〕23001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常高新市监先登解字〔2023〕23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强制字〔2023〕109号)、《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常高新市监检鉴委〔2023〕23001号)、《抽样记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江苏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各两份,《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三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退货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电动自行车照片两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分别对某经营部涉嫌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不予立案,对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车决定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立案,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