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0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市场监管局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反映申请人于2023年4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的某母婴旗舰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常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电热蚊香液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电热蚊香液加热器的插头无CCC认证,GB/T18418-2017附录A中的A.1.14.4规定插头应当符合GB/T2099.1 GB/T1002的标准,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第二条“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5种)中插头插座(0201)”明确规定插头需要CCC认证,但是某公司售卖给申请人的电热蚊香液加热器的插头却无CCC认证标识,此产品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某公司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要求某公司整改商品,退回购物货款,可以依法进行赔偿。综上,电热蚊香液加热器此电器的插头部分是需要CCC认证的,该电器整体不需要CCC认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公司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母婴旗舰店”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热蚊香液加热器,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EMS(邮件编号1183567679647)邮寄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公司销售的电热蚊香液加热器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相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EMS(邮件编号1183567679647)邮寄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认为其从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母婴旗舰店”所购买的电热蚊香液加热器,存在产品插头未经强制性CCC认证的问题,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商品,退回购物货款,并依法进行赔偿。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顺园路X号X号楼X层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中获取案涉电热蚊香液加热器照片、《检验报告》、全国家用卫生杀虫用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复函》等证据。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因某公司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2023〕第24006号)与《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05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05号)一份,电热蚊香液加热器照片四张;2.申请人提交的拼多多平台交易信息、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函》、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授权委托材料、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全国家用卫生杀虫用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电热蚊香液及电热蚊香片用恒温电加热器是否属于“3C”认证产品的复函》、全国家用电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家用卫生杀虫用品中电热蚊香片及电热液体蚊香配套使用的加热器是否属于3C认证范围的咨询函”的回复》各一份,案涉商品检查照片五张;5.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2023〕第24006号)、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对某公司进行调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05号)并邮寄告知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及全国家用卫生杀虫用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电热蚊香液及电热蚊香片用恒温电加热器是否属于“3C”认证产品的复函》,某公司销售的案涉电热蚊香液加热器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且《家用卫生杀虫用品 电热蚊香液》(BG/T18418-2017)附录A.1.14.4中未要求插头需经强制性认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0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