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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申请人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于2023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4月24日通知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常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申请人反映的补缴社保问题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的事项是责令某保险公司补缴其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投诉请求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被申请人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性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经查证,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身份信息等事实。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的程序合法。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某保险公司为其补缴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在接收该投诉书已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初步审查。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常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003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申请人自2019年9月30日起与某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某保险公司自2020年1月起为许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23年2月。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许某某确系某保险公司的员工,且某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1月起为许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并依法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许某某在明确知悉某保险公司未为其办理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的情形下,直至2023年3月16日才就某保险公司前述违法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且其无法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许某某的投诉实际不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于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常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00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许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保险公司自2020年1月起为许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23年2月。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投诉某保险公司未为其缴纳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的事项。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项已超过2年,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常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003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3年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决定解除与许某某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常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003号)、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销售类劳动合同》《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单位)》各一份;4.第三人提交的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限期返岗通知书》《关于征求工会对常州中支综拓专员许某某处理意见的函》(苏某产险函〔2023〕1号)、《关于对常州中支综拓专员许某某处理意见的复函》(苏某产险工会〔2023〕1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新北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和对本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后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常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003号)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社保,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投诉所涉违法行为没有出现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无任何中断、中止事由,且已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常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00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常新人社察不字〔2023〕第00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