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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徐某甲父亲。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要求撤销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3〕第19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巢湖路某小区X号某生鲜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河海某水果店,以下简称某水果店)内花费了2.9元购买了一颗有机花菜,回家后发现该“有机花菜”没有任何有机证明与有机标识,虽然该店内宣传有机花菜,可其没有溯源码证明花菜确系有机,该超市以普通食品冒充绿色有机食品贩卖,欺骗消费者促使人们购买,并且申请人吃了这颗花菜后出现呕吐、头晕等反应。该商家售卖假有机花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相关法律规定。于是申请人向市监局三井分局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却回复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不予立案,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已责令整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与法定救济权,申请人吃了该花菜后出现不良反应对身体造成伤害,不属于情节轻微相关规定。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水果店涉嫌销售假冒有机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水果店涉嫌销售假冒有机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其决定受理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再次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水果店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销售标注含有“有机”字样的产品,可能误导公众,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鉴于本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挂号信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再次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通过全国12315平台、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等途径检索,申请人仅2023年3月在新北区涉及市场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多达7次,4月11日就同样的“有机花菜”问题投诉举报两次,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水果店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水果店销售的“有机花菜”无有机证明,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某水果店(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X号)开展现场检查,对某水果店经营者翟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中获取某水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某水果店销售的“有机花菜”没有有机证明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因某水果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3〕第1900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3〕第19007号),于2023年4月18日一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3〕第19006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单据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截图、徐某甲身份证照片、徐某乙身份证照片、居民户口簿照片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某水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州市凌家塘某蔬菜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凌家塘某有限公司食用农产品(食品)销售凭证、拒绝调解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3〕第19007号)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八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在于加强产品质量、有机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投诉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徐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