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木某。
申请人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同月21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于2023年4月4日通知第三人木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3〕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申请人与木某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所承接的富民景园四期工地上并未聘请木某从事任何工作内容。富民景园四期工地上,申请人仅实施部分项目,在整个工程上有许多单位在从事相应工作。二、案涉工地申请人是将劳务转包给第三方劳务班组,与木某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相关劳务班组也并不认识木某。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虽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作为认定单位应当到申请人处或者通知申请人到认定单位处进行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内容,认定单位并未履行上述程序。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1年9月30日,木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因木某自愿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22年5月12日,木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受理。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1月7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3〕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将富民景园四期D地块D6、D7、D8、D9、5#门卫外墙、天棚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木某系在该工地工作的油漆工。2021年4月5日,木某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2021年5月1日,木某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理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骨外髁及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9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将富民景园四期D地块D6、D7、D8、D9、5#门卫外墙、天棚工程中的涂料、真石漆等工程分包某公司,姚某某为某公司指定的现场驻工地代表。后姚某某找李某某到工地帮忙干活,木某经李某某介绍至该工地从事油漆工作。2021年4月5日,木某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2021年5月1日,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骨外髁及内侧髁撕脱性骨折。2021年9月30日,木某以某甲公司为申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2021年1月7日,木某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22年5月12日,木某以某公司为申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2〕162号)要求补正木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3106号)直接送达木某代理人。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404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木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94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某担任常州某乙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194号)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木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保温涂料施工协议》《安全施工协议》、新北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作出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波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1〕1021号)、《申请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2〕10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2〕16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310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404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五份;6.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两份;7.本机关在复议中制作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获取的某乙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补正、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木某未与李某某所在的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由李某某安排至案涉工地工作,其报酬标准、发放事项与李某某商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3〕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