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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夏某。
申请人:庄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夏某、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住建依复〔2023〕第1号,简称《答复书》),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住建依复〔2023〕第1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重新作出公开。
申请人称:一、《答复书》未按照申请内容全面公开政府信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北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北区加装电梯实施方案》)规定,建设主体向加装电梯服务专窗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加装电梯项目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接受委托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3)业主表决同意加装电梯的书面意见;(4)申请加装电梯的业主就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书面协议;(5)由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检测意见;(6)由镇(街道)和社区(村委)出具的项目初审意见表;(7)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专项技术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8)现场公示报告以及相关协商材料;(9)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服务专窗收齐材料后,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分别向区住建局、市场监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联合审核通过后,由服务专窗通知建设主体领取《新北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准予实施通知书》。区住建局为加装电梯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牵头加装电梯项目的联合审核工作,设立服务专窗,负责对项目所在地镇(街道)加装电梯土建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统筹做好专业管线迁移等相关工作。被申请人在作出“新北区某小区X号公寓楼既有房屋加装电梯”的立项批复时,已获取并保存了案涉政府信息。上述审核、审批文件资料均属于立项必备资料或文书,被申请人应当予以保存,其在《答复书》中拒绝向申请人公开。二、《答复书》未向申请人释明获知途径和联系方式。《答复书》就申请内容中“规划公示反馈意见及规划公示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部分,答复称“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不掌握”。若被申请人不掌握相关信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若被申请人虽不掌握相关信息,但能够明确负责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其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三、案涉加装电梯建设项目缺乏关键申报材料,被申请人未尽到严格审核职责要求。《新北区加装电梯实施方案》规定,建设主体向加装电梯服务专窗申报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列明由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检测意见。《答复书》包括江苏城工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D00320211122008),申请人认为该份材料不符合新北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申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理由如下:(1)该检验报告检测方法错误,不能排除加装电梯对新北区某小区X号公寓楼房屋结构的安全隐患。老旧住宅加装电梯需要考虑房屋的结构、荷载等等,必须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检测,确保房屋的安全性,才能进行房屋加装电梯安全检测。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重点项目包括混凝土强度检测,根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的要求,并考虑到检测现场的实际情况,在基础梁部分抽取1道基础梁,采用回弹法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并在有代表性区域内进行混凝土碳化深度检测;钢筋配置检测。根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的要求,并考虑到检测现场的实际情况,在该工程基础梁部分抽取1道基础梁,采用钢筋扫描仪对混凝土内部钢筋数量、间距、保护层厚度进行检测;内部缺陷检测。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并考虑到检测现场的实际情况,在钢结构构件中对所有要求全焊透的一、二级焊缝采用手工法检测钢框架焊缝焊接质量,并检查焊缝表面有无气孔、夹渣、弧坑裂纹等缺陷;等等项目。(2)该检验报告材料缺失,未明确检测机构是否具有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检测资质。该检验报告检测结论草率,检测报告仅以目测的方式认定房屋各层东侧、西、南侧墙体的多条不规则裂缝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承载能力,既无检测标准也没有客观数据。房屋结构安全达不到要求的或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将不符合增设电梯,规划部分不予批准。被申请人对加装电梯建设项目申报材料,未尽到严格审核职责要求。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中仅就申请人的部分请求作出了回复,其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新北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要求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保障安全”的原则,鉴于案涉加装电梯建设项目缺乏关键申报材料,既有关键申报材料在形式与内容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为充分发挥政府政策引导和组织协调、监管作用,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答复书》,并于2023年1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新北区某小区X号公寓楼既有房屋加装电梯的相关审核、审批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既有房屋加装电梯信息报送结果、房屋安全性论证意见、规划公示反馈意见及规划公示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新北区某小区X号公寓楼既有房屋加装电梯的相关审核、审批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既有房屋加装电梯信息报送结果、房屋安全性论证意见)”,经检索被申请人掌握的信息为《新北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准予实施通知书》(编号:2022-06)、加装电梯施工图、对加装电梯楼栋的检验鉴定报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予以公开。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规划公示反馈意见及规划公示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不掌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在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告知。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申请公开“新北区某小区X号公寓楼既有房屋加装电梯的相关审核、审批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既有房屋加装电梯信息报送结果、房屋安全性论证意见、规划公示反馈意见及规划公示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后进行检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对于“新北区某小区X号公寓楼既有房屋加装电梯的相关审核、审批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既有房屋加装电梯信息报送结果、房屋安全性论证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提供;对于“规划公示反馈意见及规划公示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告知其被申请人不掌握,并根据便民原则将“现场公示报告及相关协商材料”予以提供。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将《答复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住建依复〔2023〕第1号)、《新北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准予实施通知书》(编号:2022-06)、施工图、检验鉴定报告、《关于某小区X号公寓加装电梯的情况反映》、加装电梯协调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各一份《新北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公示报告》两份,公示照片十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夏某、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 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物流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住建依复〔2023〕第1号)邮寄凭证物流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于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北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方案的通知》(常新政〔2021〕106号)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牵头加装电梯项目的联合审核工作,并设立服务专窗。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了加装电梯申报审核流程,建设主体向服务专窗提交加装电梯申报材料,经联合审核通过后,由服务专窗通知建设主体领取《新北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准予实施通知书》。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新北区某小区X号公寓楼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相关审核、审批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既有房屋加装电梯信息报送结果、房屋安全性论证意见、规划公示反馈意见及规划公示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相应审核审批文件即《新北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准予实施通知书》(编号:2022-06),并根据申请人要求公开加装电梯施工图、检验鉴定报告。对于“规划公示反馈意见及规划公示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出于便民原则提供其掌握的“现场公示报告及相关协商材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法律法规等规定,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及的案涉加装电梯项目其他申报材料,可另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住建依复〔2023〕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