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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罚〔2023〕19004号)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确认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向市场监管局依法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于2023年3月24日收到行政处罚文书,市场监管局称:商家销售商品标注为68g,每袋的实际克重为58g,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缺斤少两行为涉嫌诈骗罪并非违法行为轻微,其次损害公平交易权,因此适用警告的行政处罚有失偏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与本案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滥用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严重失误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商家行为超过轻微违法,甚至构成刑事犯罪,因此适用警告的行政处罚有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新北区三井某烟酒店(以下简称某烟酒店)涉嫌消费欺诈的违法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涉案“某铺子枸杞槟榔”产品更新,由原先68克/袋改为58克/袋,因某烟酒店没有及时在网购平台更改相关数据以致案发。某烟酒店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责令某烟酒店改正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被申请人立案和案件处理结果。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权益。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二百多次,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认为其在美团外卖平台一商户“天猫小店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新北区三井某烟酒店)购买的枸杞槟榔,存在克重不足、缺斤少两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3年3月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烟酒店负责人余某进行询问,并于当天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罚〔2023〕19004号)。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罚〔2023〕19004号)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罚〔2023〕19004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某烟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余某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收款收据、常州某槟榔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枸杞槟榔包装照片、全国12315平台查询信息及举报信息截图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依法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