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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诸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诸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3月2日通知第三人常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苏0411工不认〔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对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应领导要求陪第二天到店里帮忙开展工作的老师吃饭,饭后由同事骑电动车带申请人回家途中发生意外。这是领导安排作陪吃饭,并非个人组织饭局,所以应算在工伤范围。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员工诸某的社会保险参保地为新北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收到第三人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对某公司员工刘某及诸某本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不认〔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2022年9月23日,申请人17时左右下班后参加同事组织的聚餐,用餐时饮酒,餐后约21时左右乘坐同事电动车回家,当日约21时23分经过常澄路与南街路路口南侧20米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受到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超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诸某为某公司员工,从事江阴市利港街道某艾灸养生馆店长工作。2022年9月23日下班后参加同事组织的聚餐活动,21时左右聚餐结束,后申请人乘坐同事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当日约21时23分经过常澄路与南街路路口南侧20米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22年10月10日,诸某经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尺骨干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裂伤(左小腿)、脑震荡。第三人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与第三人某公司出具并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对某公司员工刘某及诸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11工不认〔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诸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4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诸某参保权益记录单、授权委托材料、《劳动合同书》、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X线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会诊申请单、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24小时入出院记录两份,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检验报告单六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路线图、《单位作息制度证明》《加班证明》、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考勤统计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3176号)一份,送达回证两份;6.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各一份;7.复议机关获取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于五六点离开店后前往聚餐地点,申请人从单位到聚餐地点的途中可视为下班途中,但其用餐后到回家的途中已不属于以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且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约为21时23分,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已超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被申请人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