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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镇江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向某。
申请人镇江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3月2日通知第三人向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3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是向某的用人单位,与他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向某是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某和林某在同一个班组工作,事发时工作地点在江苏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即《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认定的地址,该工地所有的劳务全部由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林某也在该工地受伤,已由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用人单位认定为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某和林某是同一个班组的员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都应当是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3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甲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在常州市新建小型风冷柴油机、发电机组、水泵机组等机械加工组装项目工地。向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向某于2022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某乙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乙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向某本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因向某向被申请人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终止关于向某的工伤认定,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2〕86号)并送达双方。向某于2022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第二次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为某甲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对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于2022年12月6日对向某本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3395号),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某乙公司将常州市新建小型风冷柴油机,发电机组,水泵机组等机械加工组装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2021年12月24日,向某在常州市新建小型风冷柴油机、发电机组、水泵机组等机械加工组装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21年12月28日,向某经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脑震荡,肺挫伤,桡骨骨折,掌骨骨折,骶骨骨折,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被申请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339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一、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某提交了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黄某与赵某的证人证言、向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薛家派出所报警记录等证据,某乙公司提交了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证明了某乙公司将常州市新建小型风冷柴油机、发电机组、水泵机组等机械加工组装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2021年12月24日,向某在常州市新建小型风冷柴油机、发电机组、水泵机组等机械加工组装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摔伤。二、向某还提交了其与黄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该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与证人黄某、赵某的证人证言相结合,证明了向某受黄某招用在案发工地上工作。向某提交的黄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间的付款申请单、王某与黄某之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该转账凭证中备注“某安装款”“某项目人工工资”)证明了某甲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三、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将常州市新建小型风冷柴油机、发电机组、水泵机组等机械加工组装项目生产车间及门卫工程(江苏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2021年8月12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吴某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江苏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吴某,吴某手下黄某招用向某。2021年12月24日,向某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摔伤。2021年12月28日,向某经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脑震荡,肺挫伤,桡骨骨折,掌骨骨折,骶骨骨折,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第三人向某于2022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为某乙公司,后又因某乙公司提交了相关分包合同,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终止关于向某的工伤认定,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2〕86号)并送达双方。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第二次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为某甲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主张向某与其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对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于2022年12月6日对向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3395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3395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次《工伤认定申请表》、某甲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常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10月份工资发放确认单、《借条》《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截图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某劳务承包结算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两份,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四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839号)一份,物流信息四份,送达回证四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表》、某乙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授权委托材料、江苏某动力厂房项目照片、《报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截图两份、自然人户籍(暂住)地址证明三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九份;7.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2〕17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08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23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2〕86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五份;8.第三人行政复议中提交的向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借条》、转账记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某,由吴某手下黄某招用第三人,申请人需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三、第三人向某在常州市新建小型风冷柴油机、发电机组、水泵机组等机械加工组装项目生产车间及门卫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摔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四、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受理,告知用人单位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3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