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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3月9日通知第三人张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58号),认定张某所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张某并非申请人处员工,其从事机械安装工作,而申请人是一家机械设备公司,从事机械销售业务,没有机械设备安装岗位,且申请人只有王某甲和牟某两名员工。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监事王某乙核实,王某乙个人作为工头对外承接施工,在外招募了包含张某在内的工人,该行为系王某乙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且王某乙只是当时出于设立公司的需要而挂名的监事,不是公司的实际工作人员。若张某及其他工人确系申请人员工,申请人从节约单位税费成本的角度,也必然会将上述工人的工资纳入工人成本中,但申请人并未这样做,因此,张某及其他工人并非申请人员工,故2021年8月12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显然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其与张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情形;张某自行摔倒,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2年8月10日,张某委托管某律师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9月7日中止。因中止情形消失,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恢复。202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58号),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被申请人调查,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2022)苏04民终4467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某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为某公司员工。2021年8月12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21年9月15日,张某经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Pilon骨折。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5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一、人社局工伤认定的程序及实体合法。二、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程序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三、张某是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导致右Pilon骨折,已查证属实。其中,医疗费是由某公司员工牟某代为支付的,也可以看出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证明张某在工作受伤后单位才会支付医疗费,还有王某甲与张某之间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因张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与单位商谈工伤赔偿事宜,证据已在诉讼程序中递交。用人单位认为张某不是工作过程中受伤,那么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应视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张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张某为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安排至江苏某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设备工作。2021年8月12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21年9月15日,张某经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Pilon骨折。2022年8月10日,张某委托管某律师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9月7日中止。因中止情形消失,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恢复。202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58号),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58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授权委托材料、申请人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2022)苏04民终4467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认定工伤中止申请书》《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271号)、(2022)苏0411民初2464号《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4民终4467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16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25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411工中〔2022〕74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411工复〔2022〕78号)各一份,送达回证八份;6.第三人复议中提交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受理,告知用人单位举证、中止、恢复,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2022)苏04民终4467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监事王某乙以个人名义招聘张某,与某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不予支持。四、第三人张某在工作时间与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3〕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