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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苏某车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江苏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2月20日通知第三人李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3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李某某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根据李某某自述,2022年7月19日16时许,其在车间推车时,不慎被推车压伤右足。然而该情况并不存在。2022年7月19日17时51分,李某某打卡下班,在该时间点前其并没有向任何人反映发生其陈述的受伤情况。2022年7月19日20时许,申请人突然收到李某某受伤的消息。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卫生院的病历记录显示,李某某的就诊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20时许。申请人认为,其下班直至2022年7月19日20时,中间时隔4小时之久,很难认定其是在2022年7月19日16时许在车间受伤。二、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某受伤属于工伤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李某某受伤属于工伤仅凭李某某自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中,表示不认可李某某工伤事实,车间主任罗某某也作出情况说明,当日上班时间段内没有任何人向其说过李某某受伤一事,2022年7月19日20时许,突然收到李某某受伤的消息,但从时间及原因上申请人不能认可其在工作时间发生伤害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李某某受伤一事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2年9月14日,李某某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3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调查,李某某为某公司员工,2022年7月19日,某公司车间主任罗某某安排李某某和王某某到老厂区工作,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右脚被板车压伤。2022年7月19日,李某某经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趾末节骨折。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315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为申请人某公司员工。2022年7月19日下午,李某某与同事王某某在车间推车时,右脚被推车压伤。当日,经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趾末节骨折。2022年9月14日,李某某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李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后分别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罗某某《当时情况描述》、考勤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3159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明两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病历资料、《常州市新北区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61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07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四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证人证言及李某某自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经申请人安排至老厂车间工作时,右脚不慎被推车压伤的事实。申请人认为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3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