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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邵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常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邵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告,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2月22日通知第三人常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州市新北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告》(2023年第002号)。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3日住建局发布上述公告,批复同意某小区所有地表建筑,包括1幢-14幢、11-1幢、1-1幢、4-1幢、5-1幢、9-1幢、10-1幢交付使用。业主于2023年1月14日起陆续收房入住,发现某小区人防工程因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尚未与全部的地表建筑同步交付使用。因此业主认为上述公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收房入住业主无法实现法定的人防工程的保护权利。业主认为,民用建筑的人防工程和消防工程一样,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商品住宅无法竣工备案;人防工程未通过验收,商品住宅也无法竣工备案。而第三人凭借这一纸公告,于1月19日名正言顺地将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监管账户上的1亿元资金席卷一空,某小区监管账户就此清零,地下工程永久失去了监管资金的保护,损失不可估量。复议中申请人补充认为该项目缺少体育公建配套设施核查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的法定职责。根据《常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具备交付使用基本条件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备案。被申请人作为新北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某公司就新北区轩文路东侧新桥大街以北某小区项目提出的交付备案申请,具有依法进行备案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行为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收到某公司提交的新北区轩文路东侧新桥大街以北某地块某小区1幢-14幢、11-1幢、1-1幢、4-1幢、5-1幢、9-1幢、10-1幢(公安编号)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申请。被申请人根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审查了某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了《常州市新北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2023年第002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完成交付使用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告。”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在新北区政府网站公告了《常州市新北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告》(2023年第002号),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州市新北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告》(2023年第002号)这一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新北区新桥街道轩文路东侧新桥大街以北某小区项目,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施工编号为某小区11幢6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3年1月12日,第三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小区1幢-14幢、11-1幢、1-1幢、4-1幢、5-1幢、9-1幢、10-1幢(公安编号)的商品房向被申请人申请交付使用备案。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次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常州市新北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2023年第002号),同意第三人的备案,并在新北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第三人得到备案许可后通知业主收房,申请人认为某小区人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且缺少体育公建配套设施核查材料。申请人得知该公示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新北区人民政府网站《常州市新北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告》(2023年第002号)截图、《常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服务指南》各一份;2.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备案确认书》各一份;3. 被申请人提交的《新北区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备案申请表》《常州市新北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2023年第002号)、《常州市新北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告》(2023年第002号)、供水、供电、雨水、排水、信息、绿化工程、燃气、有线电视、道路照明、邮政验收合格证明、《关于某小区项目分期交付的方案》《某小区项目分期交付停车过渡方案》《某小区项目分期交付公建配套过渡方案》《办公场地租赁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各两份;4. 被申请人提交的城管、环卫、消防、人防部门验收认可文件、常州市地名委员会《关于“某小区”命名的通知》(常地名委〔2021〕13号)、常州市民政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民许准字〔2021〕第13号)、《关于某小区门牌编号的批复》《关于某小区车库门牌编号的批复》、某小区项目电梯台账、《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验收承诺书》各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十二份;5.第三人复议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附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6. 复议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职权。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已完成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按照规定建设供水设施,向供水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办理正式用水手续并完成装表计量,不得以施工水源或临时水源供水;(三)按照规定建设供配电设施,向供电部门办理正式用电手续并完成装表供电,不得以施工临时电源或外部转供电源供电;(四)雨水、污水实行分流,按照规划要求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五)信息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建设到位;(六)绿化工程按照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相应范围内的绿化建设;(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主要配套公建设施建设,并按照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单位管理使用。分期建设的,配套的停车设施、物业服务用房或者管理用房等主要配套公建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应当落实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八)符合土地出让文件要求,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合格;(九)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规定:“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并正式供气。经燃气主管部门确认暂无供气条件的,应当完成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二)有线电视端口敷设到户;(三)功能照明设施安装完毕,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并具备日常运营维护条件;(四)邮政信报箱按照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五)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备案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前期材料均有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竣工验收、供水、供电、雨水、排水、信息、绿化工程、过渡方案、规划、燃气、有线电视、道路照明、邮政、物业等证明材料后,被申请人同意第三人备案并无不妥。三、被申请人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常州市新北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在区政府网站公告,程序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州市新北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及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23年第002号《常州市新北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及备案公告。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