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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某。
申请人:万某甲。
申请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市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某某、万某甲、李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2月20日通知第三人常州市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2〕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万某乙死亡属于工亡的认定。
申请人称:一、万某乙的死亡地点为工作地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工资单等材料均能证明万某乙系某公司员工,其在工作车间与工友发生争执导致其死亡。二、万某乙死亡是在工作时间。病历、解剖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万某乙于2022年8月21日上班时发生事故。三、万某乙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对于自己工位上的物品与电源,万某乙负有管理与照护的职责,工友马某某使用万某乙工位电源,万某乙具有正当理由阻止,其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导致事故的发生,可以认定万某乙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综上所述,万某乙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2年9月26日,徐某某、万某甲、李某甲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不认〔2022〕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调查,万某乙为某公司工人,马某某为万某乙同事。2022年8月21日,万某乙在车间工作时,与同事马某某因电源线的使用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马某某使用钢制挑针击打万某乙数下,后万某乙在仓库倒地不起,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四、法律适用正确。万某乙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2〕5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万某乙系某公司员工。2022年8月21日下午,万某乙在车间工作时与同事马某某因电源线使用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马某某使用钢制挑针击打万某乙数下,后万某乙在仓库倒地不起,当日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决定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697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人。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48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分别向某公司员工李某乙、傅某某、陈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于2022年11月25日向万某甲(万某乙之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2〕52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人、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徐某某、万某甲、李某甲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2〕52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万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准予火化证明》、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记录、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监控视频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中第三人用人单位意见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6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48号)各一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6.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受理,告知第三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工位电源的使用是万某乙与同事马某某因产生争执的起因,发生争执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双方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万某乙受到暴力伤害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2〕5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