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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苏州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申请人宋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月20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于2023年2月6日通知第三人苏州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2〕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职工宋某某于2022年7月7日的工亡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宋某某经某甲公司安排至江苏某乙锂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工作。2022年7月7日21时左右,宋某某被室友发现仰面斜躺在宿舍床上,后经120现场确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城派出所)于2022年7月15日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宋某某排除他杀,系其他意外伤亡。”第一,宋某某在2022年7月7日晚上7点多因身体不适发生事故,被申请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2022年7月7日21时左右,宋某某被室友发现仰面斜躺在宿舍床上”,其意图明显为认定宋某某工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内。第二,对于宋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被申请人亦未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予以查明。2022年5月9日宋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宋某某听从某甲公司派遣,前往某乙公司处上班,工作岗位是电芯生产部A组,日常工作上班时间是8:00-20:00,在未查明前述事实情况下,直接影响本案宋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工亡事故。二、被申请人对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精神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员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员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本案中,宋某某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不舒服而请假在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宋某某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并且根据东城派出所出警记录显示,救护车到现场急救,宋某某已现场死亡,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由此可见,宋某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严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甲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宋某(宋某某儿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予以受理。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某甲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甲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对某乙公司员工徐某某、柳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22年10月20日对某甲公司员工杨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22年10月31日对宋某委托人陈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不认〔2022〕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宋某某经某甲公司安排至某乙公司工作。2022年7月7日21时左右,宋某某被室友发现仰面斜躺在宿舍床上,后经120现场确认死亡。东城派出所于2022年7月15日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宋某某排除他杀,系其他意外伤亡。证据证明宋某某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2〕4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宋某系宋某某儿子。2022年5月9日,宋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某甲公司将宋某某安排至某乙公司上班,一般工作时间为8:00-20:00,自2022年6月27日起宋某某无打卡考勤记录。2022年7月7日21时左右,宋某某被室友发现仰面斜躺在宿舍床上,后经120现场确认死亡。东城派出所于2022年7月15日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宋某某排除他杀,系其他意外伤亡。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决定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522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人。次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293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2022年10月19日、2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徐某某、柳某某、杨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宋某委托人陈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2〕47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人、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宋某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2〕47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信封、授权委托材料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及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委托书》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两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邮寄信封、补正材料信封、工资表、《死亡证明》《关于宋某某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徐某某、柳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提供的《关于宋某某意外情况说明》、打卡时间表、2022年某乙公司旷离人员登记表、《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关于规范员工考勤纪律的通知》《关于宋某某一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各一份,银行流水两份,聊天记录三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无名、责任不明、非正常死亡处理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外包协议》、培训记录、宋某某健康检查表各一份,《询问笔录》十一份;7.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2〕2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52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293号)各一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五份;8.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某甲公司营业执照、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补正、受理,告知第三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宋某某于2022年7月7日21时许被室友发现在某乙公司员工宿舍死亡,结合徐某某、柳某某、杨某某等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某乙公司打卡时间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事发时宋某某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事实,宋某某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宋某某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不舒服而请假在宿舍休息,该宿舍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该主张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宋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2〕4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