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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许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于2023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经查明,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认为新北区某超市销售的高山毛峰,存在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2年11月3日,市监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后在调查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不予处罚,并于2023年2月6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监局均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并将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