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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郑某。
申请人常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2月6日通知第三人郑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苏0411工认〔2022〕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4日14点15分,员工郑某驾驶单位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及郑某轻微伤害,经常州市交警支队新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员工郑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与员工郑某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支付员工郑某因4月24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35000元整,该次事故(涉及的损害赔偿)一次性解决。申请人依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协议约定,于2022年5月17日及8月12日分成两次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35000元整。申请人认为员工郑某于2022年4月24日发生事故造成受伤并不能认定为工伤。一、郑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郑某此次工伤申请不应予以认定。二、郑某入职时,因其年龄偏大,且之前从未缴纳社保,其通过书面方式主动放弃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保工伤险并声明造成的各项争议及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也就无法缴纳社保与郑某约定进行相应额外货币补贴。无论这份承诺书是否有效,没有为郑某缴纳社保工伤险的责任不在申请人,而在郑某自己。郑某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不是特别严重,申请人也已经与其协商进行人身损害补偿,郑某再行申请认定工伤,违背合理性原则,违背诚信原则。三、因为申请人与郑某共同认为伤情并非很严重,基于妥善并和谐解决的出发点,申请人已就4月24日因郑某主要责任导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等达成一致协议,申请人应协议约定款项并已履行支付完毕。郑某仍然坚持申请认定工伤,动机不良,丧失合约精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恳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撤销区人社局出具的苏0411工认〔2022〕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中显示该单位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郑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2年9月21日郑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郑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于2022年11月8日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3152号),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郑某为某公司工人,2022年4月24日,郑某经某公司安排至录安洲码头运输货物,经过常州市新北区滨江一路录安洲大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5月9日,郑某经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左足舟骨、跟骨挫伤,左距骨骨软骨损伤,右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双下肢挤压伤,左小腿、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距腓前韧带及跟腓韧带部分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协议、微信聊天记录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2;3.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4.被申请人对郑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5.关于郑某的工伤举证材料、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郑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四、法律适用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315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称:一、郑某确实是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郑某的工作岗位是单位的驾驶员,其驾驶单位车辆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而非该条第(六)项的规定。二、为企业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声明书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三、申请人支付的赔偿款与第三人郑某应得的法定赔偿款差距巨大。郑某的实际损失合计172050元。而申请人只支付了35000元,约占郑某实际损失的20%,属于显失公平。申请人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行为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第三人经咨询了解后才知晓被单位所坑,最终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故意违反契约精神的行为。另外,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郑某为某公司工人,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22年4月24日,郑某经某公司安排至录安洲码头运输货物,经过常州市新北区滨江一路录安洲大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5月9日,郑某经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左足舟骨、跟骨挫伤,左距骨骨软骨损伤,右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双下肢挤压伤,左小腿、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距腓前韧带及跟腓韧带部分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郑某于2022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受理,同日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655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21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郑某工伤认定答辩书》等举证材料。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3152号),认为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邮寄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自愿放弃社保缴纳声明书、《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3152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郑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授权委托材料、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DR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三份,诊断记录、疾病证明书各四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出具的《关于郑某工伤认定答辩书》《情况说明》各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65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21号)、物流信息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6.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声明书》不构成用人单位未履行工伤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郑某作为驾驶员,工作中受单位指派,前往录安洲码头从事运货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四、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受理,告知用人单位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