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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北区三井某馄饨店。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甲。
申请人新北区三井某馄饨店(以下简称某馄饨店)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月4日,通知第三人徐某甲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26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陈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事故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存在差错。申请人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所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看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不存在于双方之间,陈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二、工伤认定的基础,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本案中,由于申请人与陈某某并非劳动关系,陈某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的“职工”,因此陈某某的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陈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馄饨店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住所地为新北区三井街道。徐某甲(陈某某之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2年7月25日,徐某甲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向某馄饨店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馄饨店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对经营者张某某的妻子胡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于2022年9月22日对陈某某的儿子徐某甲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于2022年10月9日对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639号),并送达双方。三、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2022年1月15日,陈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受伤。2022年1月21日,陈某某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原发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神经源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创伤性凝血病,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伴感染,L1-4左侧横突骨折,枕骨、双侧颞骨及蝶骨骨折,创伤性气颅,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022年1月22日,陈某某经三明市沙县区高桥卫生院防疫组宣布死亡。被申请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63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一、某馄饨店经营者张某某明确认可陈某某构成工伤。张某某亦多次认可陈某某系在常州190店(即某馄饨店)干活中摔倒。二、陈某某与某馄饨店成立劳动关系。首先,某馄饨店系个体工商户,陈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尽管某馄饨店劳动规章制度不多,但陈某某仍然遵守该用人单位的各项规定,陈某某受某馄饨店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具体体现在:徐某乙《情况说明》;陈某某批菜进货;陈某某向张某某报告店铺运营情况,特别是运营异常情况,参见陈某某与张某某聊天记录;陈某某向徐某丙(该店经营者张某某合伙人黄某某之妻)申请预支用于店铺运营的资金、代为缴纳电费并进行结算,参见陈某某与徐某丙聊天记录;陈某某(含其妻徐某乙)工资,参见工资发放记录及核算过程。最后,陈某某提供的劳动是某馄饨店业务的组成部分。陈某某批菜、收菜、做菜、点餐、跑堂、打扫卫生等,其劳动系该店业务的组成部分。三、陈某某系因工人处理馄饨店屋顶漏水导致门店粉尘太大,快到饭点怕影响营业,顺着工人留在店门口的人字梯爬上想要清扫店面顶部灰尘而摔倒,最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应当认为工伤。四、某馄饨店经营者张某某及其合伙人均同意给予陈某某家属50万元补偿。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某馄饨店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张某某,2021年5月14日经核准开业。陈某某在某馄饨店工作,负责店内日常经营,陈某某与妻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和馄饨店每月三成盈利,陈某某与某馄饨店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合伙协议。2022年1月15日,陈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受伤。2022年1月21日,陈某某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原发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神经源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创伤性凝血病,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伴感染,L1-4左侧横突骨折,枕骨、双侧颞骨及蝶骨骨折,创伤性气颅,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022年1月22日,陈某某经三明市沙县区高桥卫生院防疫组宣布死亡。2022年7月25日,徐某甲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某馄饨店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认为陈某某是某馄饨店的合伙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9月22日、10月9日,对胡春香、徐某甲、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11工认〔2022〕26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639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馄饨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馄饨店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陈某某、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陈某某工伤认定的说明》、工资核算明细、陈某某徐某乙收入明细、徐某乙《情况说明》《收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电子账单、买菜交易截图、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州市武进人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三明市沙县区高桥卫生院防疫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录音光盘各一份,现场录音录像翻录文字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三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费用清单、交易明细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苏0411工补〔2022〕2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05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239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三份;7.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补正、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馄饨店与陈某某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资格,陈某某从事馄饨店的日常经营,且每月固定获取相应报酬,与某馄饨店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使陈某某获取分红,也不影响其作为某馄饨店员工应当享有的权利。四、陈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受伤身亡,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26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