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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雷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2〕第19012号)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具有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不具有监管职责是错误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共三类问题:非法收集、使用本人个人信息(手机号码);非法向本人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对于发生在本行政区城内的广告行为负有主管职责。2.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特别印发了《关于开展“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并发布了专项执法行动十大典型案例,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具有管辖职责。3.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权利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问题具有管辖职责。二、本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实际上举报签收日期为2022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是2022年10月28日,已超出法定规定期限。三、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举报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非法收集、使用本人个人信息的问题。《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不涉及该问题。四、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本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五、被申请人针对投诉部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本案投诉部分即使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还是应当按照该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告知。综上,本案程序、实体均存在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通知书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公司涉嫌违法发布商业广告短信,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与某公司的消费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2年10月24日予以受理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决定终止调解,2022年11月1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告知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具有法定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由通信管理部门管辖,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举报。因不具有举报事项的管辖权,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1月1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告知申请人。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申请人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某公司非法发送商业广告短信及非法收集、使用、泄露、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要求赔偿、查处并给予奖励。2022年10月20日,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将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转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10月2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月2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2〕第19012号)邮寄申请人。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收到的商业广告短信为某公司发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工信部令第31号)的规定,该举报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于2022年10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2〕第19012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2〕第190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2〕第19012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单据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常市监转通〔2022〕62号)、通话记录截图、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吕锋身份证复印件、《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有对被举报人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告知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雷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