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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3日电话告知投诉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使用的手机号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常州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送的营销短信,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使用电话告知投诉不予受理。某公司有多个违法行为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多部法律,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分隔“购买”与“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顿号,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12.2条规定:“一个句子内部有多个并列词语的,各个词语之间用顿号,用‘和’或者‘以及’连接最后两个并列词语。”即“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为单独并列词。某公司向申请人发送营销短信属于提供服务的一种,即广告推荐服务,只不过是未经允许强行服务。申请人使用手机号亦是为生活通话所需,并非商业用途,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二、侵害个人信息保护权。依据工商总局《关于印发<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工商办字〔2015〕220号)第八十四项规定,应由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处罚,被申请人构成不作为。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第128条、第284条规定,该违法行为的法定监管主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构成不作为。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此次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邮寄或邮箱书面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某公司向其发送短信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不具有法定管辖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申请人收到某公司的短信不属于其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的服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由通信管理部门管辖,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具有管辖权,且申请人在投诉书中也已明确知晓向通信管理部门投诉。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2年11月3日电话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某公司向其发送广告,非法查询、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要求核查、处罚并给予奖励,要求某公司赔偿、删除个人信息并公告道歉等。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投诉不予受理告知,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物流信息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截图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通话录音两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申请人收到某公司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青岛市皮肤检查援助通告”,某公司为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而非短信内容指向的经营者,申请人与其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事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此外,申请人可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举报,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