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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殷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6日依法受理,于2023年1月4日通知第三人殷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2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殷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申请人认为殷某某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殷某某系苏GH595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员,该半挂牵引车并非申请人所有,是案外人杨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上牌的车辆。殷某某驾驶的车辆并非申请人车辆,故殷某某并非申请人的员工,而是杨某某个人雇佣的驾驶员,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起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该起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殷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殷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殷某某于2022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受理。202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对殷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于2022年9月20日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2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殷某某为某公司货车司机。2021年12月21日,殷某某在乐山路辽河路工地工作过程中,右足不慎被吊车垫脚板压伤。2022年1月7日,殷某某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3、5跖骨骨折,右足内侧楔状骨骨折,右足骰状骨骨折,右足背皮下血肿,右足背挤压伤。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55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550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该决定书。二、第三人系某公司的员工,岗位是货车司机。2021年12月21日,第三人在乐山路辽河路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吊车垫脚板压伤。2022年1月7日,殷某某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3、5跖骨骨折,右足内侧楔状骨骨折,右足骰状骨骨折,右足背皮下血肿,右足背挤压伤。以上事实第三人提供病历本、医院诊断证明、收入纳税明细证明予以证明。综上,第三人认为其2021年12月21日所受之伤系工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殷某某系申请人某公司招用的货车司机。2021年12月21日,第三人在乐山路辽河路工地工作过程中,右足被吊车垫脚板压伤。2022年1月7日,殷某某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3、5跖骨骨折,右足内侧楔状骨骨折,右足骰状骨骨折,右足背皮下血肿,右足背挤压伤。2022年7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予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7日、9月20日,被申请人向殷某某、贾某某及杨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后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某公司经营范围为起重吊装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机电设备安装、调试、钢结构安装;清洗搬家服务;吊车、叉车出租;吊车配件的销售。杨某某系某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550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贾某某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两份,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截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三份;5.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答辩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苏0411工补〔2022〕23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171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218号)、物流信息各一份,送达回证三份;7.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8.本机关在复议中获取的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予以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2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