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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6日依法受理,于2023年1月4日通知第三人徐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2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徐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徐某某系申请人员工。2022年5月7日上午,申请人听说徐某某于5月6日上夜班时,因脚下踩滑摔跤扭伤,后在武进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徐某某本人陈述及其提供的2022年5月7日以及6月8日的医疗病历、拍片报告来看,申请人认为徐某某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从第一时间的诊疗记录看,其伤情轻微(扭伤),未见明显骨折,尚不能达到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事发后申请人已为徐某某垫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在其病假休息期间(医院开具了建休证明),公司也正常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申请人已合理合法地承担了相应的职责。综上所述,徐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徐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徐某某于2022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受理。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对徐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2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徐某某为某公司操作工。2022年5月7日,徐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22年5月18日,徐某某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趾骨骨折。2022年7月27日,徐某某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扭伤。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55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某某系申请人某公司处操作工。2022年5月7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滑倒,当天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下肢损伤。2022年5月18日,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2022年7月27日,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踝关节扭伤。2022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予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徐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后邮寄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X线(DR)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555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七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0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233号)各一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2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