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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钟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2〕24007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茉莉花茶”分为两种,一种是由茉莉花加上绿茶制成的调味茶,如蜜桃乌龙茶、柠檬红茶等。另一种则是全部由茉莉花茶制成的代用茶,如大麦茶、苦丁茶等。涉案产品配料表仅标示其配料为“茉莉花茶”,让人误以为该产品是全部由茉莉花制成的代用茶,然而实际上其产品中还添加有绿茶成分。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3条、第4.1.3.1条和第4.1.3.1.2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明其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添加的所有配料的具体名称,即涉案产品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明其配料为茉莉花和绿茶或者其他配料,而不是仅标示为“茉莉花茶”。此外申请人在网上也对比了其他同类茉莉花茶调味茶,其他同类产品均标示配料为绿茶和茉莉花,且申请人还查询到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行政处罚。为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常州市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茉莉花茶”涉嫌未按规定标注产品配料表,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涉嫌经营违法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邮寄投诉终止调解书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公司从外部购进茉莉花茶原料,通过分包装加工生产茉莉花茶袋泡茶进行销售,某公司在配料表中标注茉莉花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申请人是否有管辖权、当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茉莉花茶”未按规定标注产品配料表,要求被申请人处罚、奖励,要求退还购物款。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未在其仓库内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茉莉花茶”产品。10月12日,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10月14日,因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2〕24007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回单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横县某茶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关于产品“茉莉花茶”袋泡茶配料表标示的说明》、原辅料出入库台账、送货单、通话录音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存在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要求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本质上系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收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企业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举报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处理结果以及是否立案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钟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