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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甘肃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马某三。
申请人甘肃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9日依法受理,于2023年1月4日通知第三人马某三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2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作出马某三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马某三经申请人单位安排至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班工作,2021年12月28日马某三产线调休放假休息不用上班工作,并有马某三带班车间班长、车间主任证人证明。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的原始考勤记录显示,马某三那天休息没来上班。被申请人没经充分调查核实随意作出对马某三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生产经营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运南西路XXX号某公司内。马某三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马某三于2022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对马某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于2022年10月13日对某公司负责人马某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2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马某三经某公司安排至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21年12月28日,马某三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经过奔牛街镇道路祁家村委刘家塘路口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1月7日,马某三经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Mason Ⅱ型),左腕部挫伤。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79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马某三于2021年12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发生事故的有马某三的妻子马某某色,事故发生后马某三与车间班长邵某强电话请假,故事故当天并未有马某三及其妻子的排班。马某三与其妻子及班长邵某强一直是同一班工作,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提供马某三、马某某色及邵某强的排班表佐证。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某多次寻找马某三要求私下解决,且事故发生时马某一直知情,其也认可此次事故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某三为某公司员工,经某公司安排至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21年12月28日,马某三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奔牛街镇道路祁家村委刘家塘路口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1月7日,马某三经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Mason Ⅱ型),左腕部挫伤。2022年6月6日,马某三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27日、10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马某三、马某龙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部门考勤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2793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马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证明两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及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马某三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记录、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打卡记录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路线图、病历资料、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DR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马某龙身份证复印件、举证证明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苏0411工补〔2022〕1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2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259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2〕2213号)各一份、物流信息四份,送达回证六份;7.第三人复议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马某三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2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