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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唐某美。
法定代理人:郭某,唐某美之子。
申请人常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8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12月6日通知第三人唐某美、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郭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唐某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无新的出车任务或者计划,在返家后不存在上班的目的,发生交通事故与上下班无关,因此唐某美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一、郭某忠(唐某美丈夫)、唐某美没有新的出车工作。现有证据充分证明,郭某忠、唐某美2020年10月9日至江阴送货后没有新的出车任务,返家后没有产生新的上班事由。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 2020年10月9日,郭某忠、唐某美至江阴卸货返回常州后,当天的送货工作已结束。2. 申请人及实际车主孙某萍当天都未安排郭某忠、唐某美新的运输工作。3. 郭某忠、唐某美当天未申报新的运输工作。首先有运输任务时必须申请电子路单,这既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无电子路单管理部门会处罚),也是公司的规定(公司明确规定出车前申请电子路单,收到电子路单后方可出车,不得无单出车)。郭某忠、唐某美清楚并承诺遵守规定;其次事故发生前郭某忠、唐某美均是先申请路单,然后出车;最后,郭某忠虽收到提货通知,但提货有效期较长(包括事故当天为四天),可以预约提货,但未在提货通知单上预约提货。因此,郭某忠、唐某美2020年10月9日至江阴送货后当天再无新的运输工作,不存在上班事由,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上班的目的性。二、如果郭某忠、唐某美有新的出车计划,不存在返常并返回居住地的可能,出车与返常并回到居住地二者是完全矛盾的,二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的路上。从时间上看,郭某忠、唐某美在江阴收到提货通知,并非在返家后才收到提货通知。2020年10月9日吴某烨9点21分通知有货运输,9点41分收到电子通知,差不多10点卸完货,10点02分离开车辆返家,结合各地间的距离情况可以判断,郭某忠收到提货通知时仍在江阴,并不是回家后收到提货通知。从地理位置上看,江阴在常州、张家港之间,郭某忠、唐某美在收到运输任务时仍在江阴卸前一天的货,如果计划当天前往张家港,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以及是短途运输,返回常州多走回头路,除需要申请电子路单外,无需要其他的准备工作,二人无返常的理由,更不存在回居住地后短时间内再匆匆返回的可能,因此出车计划与返常并回到居住地二者是完全矛盾的,完全不符合事实。唐某美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上班的目的性,不属于上下班的路上。综上,郭某忠、唐某美事故发生前当天的运输任务已经全部结束,并无新的出车任务,唐某美返回家中后再外出与工作无关,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路上,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某村委。郭某(唐某美之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郭某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对郭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于2021年8月6日对孙某萍以及某公司总经理黄某东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后郭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个人孙某萍将其实际管理的苏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公司经营,唐某美为孙某萍招用的危险品车辆押运员,工作内容为押运危险品液体送至江阴市某化工有限公司。2020年10月9日,唐某美在上班途中乘坐摩托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G346国道196km+200m处时,其所乘坐的摩托车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撞击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11月11日,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右侧额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左侧前、中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伴血肿,创伤性双侧肺挫伤,左侧肘部开放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2021年2月2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浅昏迷,气管切开术后。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12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个人孙某萍将其实际管理的苏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公司经营,唐某美为孙某萍招用的危险品车辆押运员,工作内容为押运危险品送至江阴市某化工有限公司。2020年10月9日,唐某美在上班途中乘坐摩托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G346国道196km+200m处时,其所乘坐的摩托车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撞击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唐某美已满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11月11日,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右侧额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左侧前、中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伴血肿,创伤性双侧肺挫伤,左侧肘部开放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2021年2月2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浅昏迷,气管切开术后。2021年5月11日,郭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7月5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主张唐某美与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是工作原因或上下班路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2021年7月23日、8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郭某、孙某萍、黄某东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122号)、《关于撤销“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常新人社工撤[20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提货通知截图、电子运单、《公告》各一份、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询问/讯问笔录》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行政诉讼答辩状》、地图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唐某美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未参保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询问/讯问笔录》、孙某萍及吴某烨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说明、病历资料、常州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租房证明、樊某国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路线图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答辩意见》、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意见书》《代理词》、证据目录、郭某与吴某烨微信聊天记录、郭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地图各一份;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21]第111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21]第1112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21]第11122号)各一份、物流信息八份,送达回证九份;8.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淮海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事发时唐某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唐某美的工伤保险责任。五、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某美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江阴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吴某烨在2020年10月9日9点21分通知郭某忠有张家港至江阴的运输任务,当天9点41分郭某忠收到提货通知,证明郭某忠与唐某美在事故当天有新的待完成的运输任务。其次,唐某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其居住地至押运车辆停车地的合理路线上。最后,唐某美无固定作息时间,在有运输任务情况下,于事故当天10点08分许在前往停车地途中发生事故,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被申请人认为唐某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