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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侯某明。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侯某明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溪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4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罗依复〔202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2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告知延期答复。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最终答复,但该答复书存在以下问题:一、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开“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职权、性质、机构职权以及机构变更的文件、资料,被申请人答复说不存在,显然不合常理。二、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付款凭证、合同、依据等资料,被申请人答复所谓的“不掌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次申请人收到的款项由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将自己支付款项的事宜推脱给下属村委,这仍然不合常理和反常。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机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2022年8月2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罗政依告〔2022〕第19号),并于同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其寄出,2022年8月3日由他人代为签收。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2〕第20号),并于同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其寄出,2022年8月30日由他人代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8月29日答复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2〕第20号)中关于“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职权、性质、机构职权以及机构变更的文件、资料”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因被申请人不掌握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于2019年1月22日向申请人(账号:623189150010686XXXX)支付人民币271016元所依据的合同、付款凭证、付款依据等材料,答复建议申请人向鸦鹊村委咨询了解,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申请公开:1. “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职权、性质、机构职权以及机构变更的文件、资料;2. “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于2019年1月22日向申请人(账号:623189150010686XXXX)支付人民币271016元所依据的合同、付款凭证、付款依据等资料。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8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罗政依告〔2022〕第19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2〕第20号):第一项申请的信息经检索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第二项申请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申请人依法向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鸦鹊村村民委员会咨询了解,告知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罗政依告〔2022〕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2〕第20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邮寄信封、用章审批截图、《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苏0412行初221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期限内延期、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申请的第一个事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则应当对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负举证责任,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检索义务,故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申请人申请的第二个事项中的“付款凭证”一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可以证明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于2019年1月22日向申请人账户(账户号:623189150010686XXXX)转账271016元,被申请人答复不掌握,属于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申请人申请的第二个事项中的其他事项,不是被申请人制作、保存,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鸦鹊村村民委员会咨询了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但部分答复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1、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 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2〕第20号)中对第一项申请及第二项申请中“付款凭证”部分的答复;
2. 维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2〕第20号)中其余答复内容;
3. 责令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撤销部分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