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常高新市场监管〔2022〕第30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商品立案调查,有罚没款给予奖励。
经查明,2022年9月23日,市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常州通江中路某会员店产品“阿麦斯南瓜灯果汁软糖”涉嫌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举报。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场监管〔2022〕第30010号)并邮寄申请人,告知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申请人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事项以及市监局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举报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市监局经调查后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