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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常州甲分公司。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6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10月11日通知第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常州甲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分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甲分公司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独立经营主体,同时也具备独立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二、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因跟托管母公司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由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分公司)调动至甲分公司工作,担任店总经理职务。负责甲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乙分公司和甲分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但不存在隶属关系。都为托管母公司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管理。三、因2018年公司吸收合并,原本属于江苏某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的乙分公司和甲分公司,属于两个不同城市的企业,陆续变更为现在企业名称。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工单位继续履行。四、当时所签署的合同为乙分公司,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按照劳动法和司法实践,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以实际工作地点为准。因为协商一致调动:实际变更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9年12月。事实上与乙分公司实际劳动关系已经自然终止,与甲分公司劳动关系从2019年12月事实成立。申请人不允许同时跟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甲分公司应该与乙分公司按照对申请人劳动关系归属解除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承担责任,但实际并没有依法签订变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签订和变更是由现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甲分公司发起和履行相关职责,但直到现在都没有签署合同,违法事实存在。从立法本意来说,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增设二倍工资罚则的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权益不受侵害。但事实目前因未签劳动合同导致甲分公司对申请人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及绩效、补贴、不提供劳动条件;恶意调岗且带有惩罚性和侮辱性等违法事实,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理应对公司违法行为给予惩罚和纠正。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申请人仲裁诉求已经提交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申请人自2019年11月25日调动工作至甲分公司至今,工作变更后,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会关系、劳动工伤认定归属单位和相关福利及考勤、薪资、津贴及绩效考核都属于甲分公司。都与乙分公司无关,与甲分公司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那原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义务和权利,形同虚设。六、至于被申请人所调查决定告知申请人的第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合同继续有效只是企业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楚。调动后实际的用工地点、用工主体、经营主体、福利待遇和工作内容都发生改变,原合同已经发生重大变更。三方协议只是起到必须在无锡代缴异地社保和计算连续工龄的凭证,并不能等同于正式的劳动合同。所谓的三方协议签订并不符合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客观贯穿分析事件始终,且在认定时被本不合法的三方协议误导,武断认定三方协议等同于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的处理决定是不合理的。七、属于关联企业劳动关系变更不属于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劳务派遣范畴。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重新认定违法事实,认定甲分公司需赔偿因未与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金额为354729.65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一)被申请人有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该投诉案件具有管辖权。经查甲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相关答复的程序合法。2022年8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甲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该案,2022年9月8日向甲分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2022年9月13日,根据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劳动合同》《人事调动三方协议》等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检查。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向其送达书面答复。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2015年3月15日,乙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人事调动三方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申请人工作地点发生变化,调动到甲分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延续有效,故不存在甲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申请人徐某某与乙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3日,申请人、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签订《人事调动三方协议》,约定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乙分公司与徐某某劳动合同延续有效。2022年8月23日,徐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甲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投诉并立案。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常新人社察询字〔2022〕第423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执法检查,并作《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记录》。检查获取《劳动合同》《人事调动三方协议》、考勤表等证据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决定撤销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告字〔2022〕第423号),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告字〔2022〕第423号)、《关于章某某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苏果人〔2022〕14号)、《劳动合同》《人事调动三方协议》、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甲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工作牌、工作系统截图、《关于徐某某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特易购人〔2019〕6号)、工会福利及签收图片、收入明细、调岗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定岗定级及调薪沟通信》、员工名单、徐某某考勤记录、工资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常新人社察诉字〔2022〕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常新人社察案字〔2022〕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常新人社察询字〔2022〕第423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被申请人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受理、立案、销案、告知,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程序规定。三、申请人与乙分公司、甲分公司签订《人事调动三方协议》,约定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乙分公司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延续有效,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甲分公司不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告字〔2022〕第4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