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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梨汁冰糖涉嫌违法,之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违法,故申请本次行政复议。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对该价格表示(特价批发)是如何形成的、是否真实避而不谈。涉案商品在网页上宣称其为“特价批发”,但在该网页上却没有说明该“特价批发”是如何形成的、形成的依据是什么。2.该价格表示(特价批发)在网页上无从比较。涉案商品在网页上宣称其为“特价批发”,但该网页上没有“被比较价格”与“特价批发”相比较,说明该“特价批发”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必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属于价格表示无从比较,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网络零售价格行为的提醒书》规定,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就算有被比较价格(原价),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比较价格(原价)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是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的交易价格;第二,是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第三,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被比较价格(原价)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第四,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被比较价格(原价)。而被申请人所述的涉案商品前期成交价20.8元并不符合上述标准,因此不得作为被比较价格(原价)。3.“被比较价格”与“原价”的关系。《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十六条规定的“被比较价格”相当于《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2015年)》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原价”,只不过“被比较价格”的范围比“原价”更广。4.相关法律法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网络零售价格行为的提醒书》第二条:“禁止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重点防止出现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五)声称“特价”“清仓价”“全网最低价”“市场最低价”“出厂价”“零利润”等,但价格表示不真实、不准确,没有依据或者无从比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等规定,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三、举证责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面调查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公司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店铺“某调味品官方旗舰店”,其销售的梨汁冰糖涉嫌价格欺诈,请求被申请人查处。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涉嫌价格欺诈,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核查,某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有标示20.8元的被比较价格,且存在该价格的交易记录,而申请人的商品快照不显示上述价格,故申请人举报的价格欺诈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通过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店购买的梨汁冰糖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要求依法退赔并追究被投诉举报人法律责任。次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新北区罗溪镇某路X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某公司认可拼多多平台的“某调味品官方旗舰店”为其经营的店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打开该店铺销售的梨汁冰糖产品页面,显示有原价、拼单价格及单独购买价格,经测试订单完成后商品快照页面仅有实际交易价格,无比较价格。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购买过程视频或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调查。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告知申请人未发现某公司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行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邮箱答复截图、投诉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商品页面截图、订单记录截图、购物过程视频、通话录音各一份,邮箱截图三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要求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本质上系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收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企业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举报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处理结果以及是否立案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