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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起草的《新北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5月10日前,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邮寄地址: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高新区社会管理服务中心225室(信封上注明“《新北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电话:85681583,电子邮箱:841376044@qq.com。
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司法局
2022年4月10日
新北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传承和弘扬英烈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接续开辟新北高质量发展新境界提供坚强有力的思想保证和精神文明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退役军人事务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新北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烈士纪念设施是指本辖区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以下简称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等工作(以下简称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运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对烈士纪念设施管理保护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考核督查。宣传、文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缅怀、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鼓励退役军人、烈士家属、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担任烈士纪念设施义务讲解员、红色宣传员、文明引导员,在全社会形成崇尚英烈、缅怀英烈、学习英烈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烈士纪念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改造工作由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烈士纪念设施进行维修改造的,需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八条 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专项规划,确定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及保护要求,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结合专项规划将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配合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
第九条 未确定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委托所在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实行属地管理。所在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设立管护点和保护标识,建立健全瞻仰纪念服务、保护管理等工作制度。落实责任人和日常维护人,加强日常维护,形成长效管理。确保管理保护得当,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整体环境清洁优美。
对无专人看管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具备条件的,应设置监控设备,保持监控设备完好。
所在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应配合做好烈士纪念设施长效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镇(街道)、宣传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烈士、教育群众”的主题功能,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
第十一条 镇(街道)应当协助配合烈士纪念祭扫活动,妥善安排日常祭扫、异地祭扫和网上祭扫,为各种纪念、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与保障。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重要时段应当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第十二条 零散烈士墓应当按照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或者集中安葬地进行集中安葬、统一管理。在征询烈士遗属同意后,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迁移,报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无法迁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烈士亲属签订管理协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烈士亲属共同管理。采取镇(街道)安排人员定期巡查巡检和烈士亲属日常维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烈士墓碑碑文应当经烈士安葬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报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一般应含有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内容。
对迁移烈士墓需重新制刻烈士墓墓碑的,碑文应参照革命烈士英名录等史料记载。
第十四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为英雄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或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的活动;
(三)侵占、刻划、涂污、破坏、损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四)设置影响烈士主体纪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六)进行销售、有偿服务、娱乐活动、商业表演、乞讨等;
(七)其他有损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监督检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相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四)保护管理不到位,烈士纪念设施脏、乱、差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镇(街道)应当保障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年度预算。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对管理保护到位的镇(街道)进行以奖代补,奖补经费纳入区级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镇(街道)应健全内控制度,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