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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因女友沈某家房屋拆迁问题,前往居委会欲与居委会主任杨某进行交涉。后杨某驾车驶离居委会时徐某驾车带沈某沿途跟车,直至长虹东路采用汽车横停拦截的方式将杨某驾驶的车辆逼停。杨某停车后报警,经查明事实后,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作出行政处罚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外,对沈某也作出了警告的处罚决定。徐某不服,向武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徐某认为其行为属于违反交通法,不构成治安处罚的必要条件,也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
本案原告采用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逼停特定人员驾驶的车辆,事实上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辖范畴。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对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至五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通行规定中,并无“用车辆逼停其他车辆”的规定,仅有“不得超车”的情形,与本案不存在适恰性。本案也不存在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故原告主张适用交通违法的条款及主体予以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遇事需要冷静解决,切不可采取追车逼停等方式,对社会产生危害,自己也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可谓是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