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赖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赖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奔牛镇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新北区奔牛某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销售的“ZC果蒸乐糖水梨罐头”产品,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期间长达四个月之多,已超出法定时间,申请人对此不服。为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请求被申请人调解和查处。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核查,某超市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24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某超市购买的“ZC果蒸乐糖水梨罐头”虚假标注营养信息,要求调查、调解赔偿、回复处理结果并按规定给予奖励。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2022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超市食品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ZC果蒸乐糖水梨罐头”,店长姚某某提供产品的索证索票。被申请人调查中获取某超市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同日,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4月24日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因某超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认为其未收到投诉举报处理答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物流信息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拒绝调解书》《授权委托书》《现场笔录》、货架照片、某超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进销货记录、检验报告各一份,翼企云短信发送截图三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案件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后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投诉举报案件中其对申请人的告知职责,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赖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