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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同月26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9月9日通知第三人赵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没有任何凭证,所以第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说服力,无法证明是申请人派遣第三人工作,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2年1月27日,赵某某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3月14日,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双方。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1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被申请人调查,赵某某为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单位账户为赵某某发放工资。赵某某经单位安排到常州经开区丁堰某餐厅(以下简称某餐厅)工作,岗位为洗碗工。2021年5月15日,赵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右手撑地受伤。2021年5月27日,某公司为赵某某购买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的生效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7日,赵某某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49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某某出生于1957年12月6日,系申请人某公司处员工,被安排至某餐厅从事洗碗工作。2021年5月15日,第三人在某餐厅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2021年6月7日,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22年1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予以受理,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5月23日、5月24日、6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赵某某、陆某某、张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后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499号)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刁剑伟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账、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事故证明》、门急诊病历各两份,X线(DR)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微信截图十二页;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3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5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411工中〔2022〕31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411工复〔2022〕29号)各一份,送达回证六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中止、恢复认定,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第三人事故发生时已满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已满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四、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