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常州市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常州市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8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8月25日通知第三人王某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间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一说。第三人王某某(女)出生于1970年4月5日,在2021年7月20日(已满50周岁),到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根据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21年12月7日第三人在车间自行摔倒受伤,显然不属于工伤,而应按照雇员受伤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第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该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中显示该单位住所地为新北区西夏墅镇日月山路X号。王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2年4月12日,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1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经查实:王某某为某公司的员工,2021年12月7日,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2021年12月8日,王某某经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卫生院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55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551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该决定书。二、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21年12月7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2021年12月8日,第三人经新北区西夏墅卫生院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以上事实第三人提供病历本、医院诊断证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明、银行交易流水、个人所得税APP查询记录予以证明。综上,第三人认为其2021年12月7日所受之伤系工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某为某公司操作工。2021年12月7日,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事故当日第三人已满退休年龄,但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12月8日,经新北区西夏墅卫生院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2022年4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5月18日、5月3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王某某、蒋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后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551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未参保证明两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APP截图、蒋某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新北区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说明各一份,新北区西夏墅镇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88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113号)及物流信息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6.行政复议中第三人提交的《答辩书》及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第三人于事故当日已满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已满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四、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