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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渠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2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0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严重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惠山路X号新北区河海某副食品店购买两瓶红酒,购买后发现其中一瓶已经过保质期2年之久,另一瓶则是无任何中文标签,便于2022年7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到被申请人处实名举报新北区河海某副食品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并提供购买收据、付款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而被申请人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回复却以“提供证据不足”为由草草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试问,难道以后去超市购物都要随身携带取证设备来做公证吗?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行职责,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维护食品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公民都有权利义务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没有依法办事,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规定,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新北区三井街道惠山路X号某烟酒店(营业执照名称新北区河海某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某副食品店)销售过期和无中文标签酒类产品,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和查处,2022年7月24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副食品店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核查。经查,申请人举报事项相关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立案条件,故于2022年7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被申请人,2022年7月24日申请人再次举报后被申请人于次日再次告知不予立案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职,遵循了法定的程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店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单,称其在新北区三井街道惠山路X号某烟酒店(营业执照名称新北区河海某副食品店)购买到过期和无中文标签的酒类产品,要求退赔费用、退货、赔偿损失,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回复处理结果。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店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新北区河三井道惠山路X号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材料中的红酒,并向某副食品店经营者李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相关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因某副食品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一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同一事项举报线索,于次日将不立案情况再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和举报单各一份,《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两份;4.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副食品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某副食品店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全国12315平台截图各两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程序性告知职责。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仅涉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