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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31日收到补正材料。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2〕第19008号)。
经查明,2022年8月9日市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WXT-21考古玩具未经过国家强制性CCC认证,要求立案查处、赔偿损失。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2〕第19008号)邮寄申请人,告知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商义乌市某玩具厂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中有该玩具规格型号,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产品质量监管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市监局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不予立案告知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