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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是否受理、是否立案以及处理结果的反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6月1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荠菜汤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快递显示2022年6月17日签收。已经两个月,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投诉初查待受理期限为7个工作日,举报核查期限为15个工作日,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实名举报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为了早日了解案件结果,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经营违法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经查,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7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本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之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的荠菜汤圆包装配料表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调解、查处。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开展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予以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的法定职责,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邮寄信息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不同意调解的情况说明》、录音文字整理各一份,照片、录音各两份;5.被申请人复议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开展核查,并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是否立案、终止调解等,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该案尚未办结,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