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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
第三人:常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区审批局)行政裁决,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同月26日依法受理。2022年8月9日,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常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区审批局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常新行审名争裁字〔2022〕第00001号);认定乙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对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投诉乙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申请人注册商标“今日头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被申请人责令上述公司变更字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常新行审名争裁字〔2022〕第00001号),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乙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驳回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申请人认为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依据有误,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享有“头条”商标、“今日头条”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且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乙公司的成立时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一家技术驱动的移动互联网公司,旗下产品有今日头条、西瓜视频、抖音等。“今日头条”是申请人开发的一款基于数据挖掘的推荐引擎产品,是为用户推荐信息,致力于连接人与信息,让优质丰富的信息得到高效精准的分发的通用信息平台。“今日头条”手机APP于2012年8月1日首次上线供手机用户下载,至2015年1月累积用户超过2.2亿,日活用户达到2000万。历年来更是揽获多项荣誉,包括2012年度十大热门应用、2013年度最受网民欢迎的应用、2013年度热门应用、中国百强号应用、2014年度十佳应用、2015年度最佳移动新闸客户端、2016年度最快成长媒体、2016年德勤高科技高成长中国50强、北京晨报最具影响十大APP奖、美通社(PR Newswrire)2016年度最具传播力年度大奖等。为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头条”、“今日头条”商标,上述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持续使用与经营,已为相关公众乃至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其知名度亦获法院认定。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一审和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在判决书中认定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官广为知晓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综上所述,早在乙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1月6日)之前,申请人及其“今日头条”产品就已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乙公司所称登记公司字号前不知申请人公司及“今日头条”产品明显不具科学依据,其将“今日头条”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使用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二、乙公司将申请人“今日头条”商标用作字号并通过网站宣传使用的行为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乙公司通过多个网站投放广告对公司进行宣传,在顺企网的公司简介页面中,其自称为“《今日头条》常州运营中心”,并引用了申请人“今日头条”产品的宣传语。同时,该公司还在顺企网、爱企查网页上直接使用了申请人的“头条”商标。此外,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推广等,与申请人公司经营范围高度近似。其在猎聘网上标注的行业为“影视/媒体/艺术/文化/出版”,并非裁决书第五部分所述“股权投资和能源互联网技术开发”。以上行为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乙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市场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综上,乙公司未经许可,将申请人注册商标“今日头条”作为其企业字号申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决定明显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的常新行审名争裁字〔2022〕第00001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法定职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公布)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争议案件协同处理的试行意见》的通知(苏工商审批〔2018〕196号)、《新利国际app下载 关于印发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开委办〔2019〕4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目录清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7〕157号)、《常州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常开委〔2017〕5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依法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所辖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包括市场准入领域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涉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起的关于第三人乙公司的名称争议,因乙公司的名称登记属于被申请人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不予撤销登记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驳回甲公司名称争议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情形。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甲公司提起与乙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书面申请。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今日头条”作为公司字号进行工商注册和使用的行为极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从而造成市场混淆,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申请人对乙公司进行变更字号处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该名称争议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同时,被申请人向甲公司送达《受理决定书》(常新行审名争受理字〔2022〕第022501号);向乙公司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常新行审名争告字〔2022〕第000001号),将甲公司的申请书复印件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作为《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附件邮寄送达乙公司,要求乙公司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就争议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意见。2022年3月7日,乙公司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常新行审名争告字(2022)第000001号的回复意见》。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对甲公司的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对乙公司的登记档案进行了调阅,于2022年4月22向甲公司、乙公司送达了《调解征询意见函》,就是否同意由被申请人组织名称争议调解征询意见,并要求甲公司、乙公司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甲公司与乙公司均未回复被申请人。此外,因甲公司在名称争议材料中反映认为乙公司存在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公司字号进行工商注册和使用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争议案件协同处理的试行意见》的通知(苏工商审批〔2018〕196号),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向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送达了《企业名称争议协同处理函》(常新行审名争协字〔2022〕第00001号)及甲公司提交的名称争议申请书、争议材料和被申请人出具的名称争议受理决定书副本,请区市监局就乙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协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函告被申请人。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约见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乙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在企业名称登记后使用名称情况,目前乙公司主要业务内容,第三方网站对于乙公司的一些介绍内容的来源进行了询问和了解。通过调查及取证认定以下事实:(1)乙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前,就“常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向被申请人提出预先核准申请,经审查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核准了该名称,并对其名称进行了企业设立网上登记数据预审,经审查相关数据通过预审。(2)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区市监局《关于对常新行审名争协字〔2022〕第00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协同处理函>的回复函》。经区市监局调查,乙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不知道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这家公司,且登记时间在甲公司注册“今日头条”商标之前,乙公司成立后,未注册公司网站使用“今日头条”字样进行宣传,也未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今日头条”字样。甲公司未提供乙公司将“今日头条”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相关证据,区市监局在调查中也未发现相关事实和证据。综上,区市监局未发现乙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行为。(3)经被申请人对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乙公司表示在取得公司名称时不知道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也不知道有“今日头条”这个网站,乙公司目前的主要业务是股权投资和能源互联网技术开发,乙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后没有成立自己的网站和开发自己的手机APP,未将“今日头条”突出使用在公司的产品上,未就“今日头条”进行专门宣传,未在第三方网站做过关于公司的宣传和推广。(4)在约见乙公司前被申请人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截止被申请人作出最终裁决前,甲公司与乙公司均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乙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中已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已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2022年5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被申请人认为甲公司所主张的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乙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符合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的不适宜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并作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常新行审名争裁字〔2022〕第00001号)送达甲公司及乙公司。三、甲公司在复议期间提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求。第一,甲公司认为其享有“头条”商标、“今日头条”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且注册时间早于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甲公司在向被申请人提出名称争议请求时,其只提交了“头条(商标为艺术字图案)”商标(注册号7708127、类别35)及“今日头条”商标(注册号14588120、类别35),其中“今日头条”商标(注册号14588120、类别35)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晚于乙公司注册时间。复议申请中甲公司提交的早于乙公司注册时间的“今日头条”商标(注册号11752793、类别9、2017年由北京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今日头条”商标(注册号11752794、类别42),其商标类别和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重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亦晚于乙公司注册时间,并且上述商标已经转让至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并不属于甲公司。另,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多次要求甲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甲公司截至作出裁决前均未提供。根据《新利国际app下载 关于印发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开委办〔2019〕4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目录清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7〕157号)、《常州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常开委〔2017〕5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调查及认定涉案商标及公司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争议案件协同处理的试行意见》的通知(苏工商审批〔2018〕196号)的规定,将涉案情况告知区市监局,区市监局调查未发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论作出最终裁决并无不当。第二,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将甲公司“今日头条”商标用作字号并通过网站宣传使用的行为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区市监局调查,乙公司并没有公司网站,亦未投放广告对公司进行宣传,在某些企业查询介绍网站上的信息是由相关提供企业查询介绍的网站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抓取的信息,乙公司与相关网站不存在委托发布及商业往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及“头条”、“今日头条”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投诉乙公司将“今日头条”作为公司字号进行工商注册和使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被申请人责令乙公司变更字号。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2月25日作《受理决定书》(常新行审名争受理字(2022)第022501号)和《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常新行审名争告字〔2022〕第000001号)并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第三人收到《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后回复被申请人,称乙公司企业名称注册时间在先、申请人“今日头条”商标注册在后,第三人企业名称属于在先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同日,被申请人作《企业名称争议协同处理函》(常新行审名争协字〔2022〕第00001号)邮寄区市监局,要求其协同处理。2022年3月10日,区市监局回复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供乙公司将“今日头条”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相关证据,调查中亦未发现相关事实和证据。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调解征询意见函》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就是否同意由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征询意见,并告知如有新的证据材料可一并提供。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常新行审名争裁字〔2022〕第00001号),认为第三人企业名称不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适宜名称,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分别邮寄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于2011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7月20日由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第14588120号“今日头条”商标由申请人申请,并于2017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
再查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4588120号“今日头条”《商标注册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常新行审名争裁字〔2022〕第00001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第11752794号“今日头条”《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第27802846号“头条”《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2017)京7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今日头条参考资料及媒体报道、乙公司BOSS直聘、猎聘、爱企查、顺企网、贸易中心网网页截图、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乙公司设立档案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诉书》《受理决定书》(常新行审名争受理字(2022)第022501号)、《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常新行审名争告字〔2022〕第000001号)、乙公司出具的回复意见、《企业名称争议协同处理函》(常新行审名争协字〔2022〕第00001号)、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争议调查报告》《名称争议内部审查表》、区市监局出具的回复函及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各一份,《调解征询意见函》《询问笔录》各两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九份。4.本机关在复议中获取的区市监局《情况说明》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目录清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7〕157号)、《常州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常开委〔2017〕54号)、《新利国际app下载 关于印发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开委办〔2019〕43号)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本案中,第三人在企业设立登记前就“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经核准于2015年1月16日设立登记,早于申请人第14588120号“今日头条”商标注册日期,依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理企业名称争议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行政机关调查情况,无法证明第三人在公司设立后的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头条”或“今日头条”字样,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为,由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裁决,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向申请人与第三人征询调解意见、要求区市监局协同处理、作出行政裁决并送达双方,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可将其在复议中补充提交的材料作为新证据向区职能部门另行提出投诉或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常新行审名争裁字〔2022〕第0000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常新行审名争裁字〔2022〕第0000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