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司法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常新司投答字〔2022〕1号),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8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常新司投答字〔2022〕1号《答复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常州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班至2017年8月9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书》说申请人2017年8月1日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2017年8月29日申请人在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仲裁委)与某公司发生争议时,申请人当着张某的面说要告某公司,怎么时隔一天就与某公司达成协议,再说协议书中没有一点对申请人有利的方面;三、协议书中说公司承担了申请人的医药费,与事实不符,某公司律师张某当着劳动仲裁的面将医药费收下,说好的由公司会计协助报销,但是公司背着劳动仲裁又将医药费全部退还给申请人,后来申请人拿着这些医药费告到法院,又被钟楼法院扣押在档案室;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书》是在劳动仲裁后张某捏造的,如果是2017年8月29日前签订,就与张某无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与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职责包括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第七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注册地违法执业的,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管辖。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注册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且根据常州市司法局的《投诉转办函》,常州市司法局已将此案转给被申请人负责办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因此,关于王某某投诉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一案,依据上述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该投诉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与管辖权。二、程序合法。《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第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60日内办结。投诉调查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决定的时间计入投诉办结期限。第十九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收到常州市司法局的《投诉转办函》及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答复书》(常新司投答字〔2022〕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三、调查处理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调查,王某某为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的顾问单位。2017年8月,在王某某与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一案中,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担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8月29日,在钟楼仲裁委的主持下,王某某与某公司进行调解。当日,钟楼仲裁委出具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47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显示:“3、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调解款20000元,该调解款包含但不限于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4、双方在本案范围内再无任何争议。”2017年8月30日,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王某某的签名及某公司的印章。且(2018)苏0404民初45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调解书,本院以(2018)苏0404民初1045号立案受理该执行申请。在该案2018年6月1日的谈话笔录中,原告陈述《仲裁调解书》上被告支付的20000元调解款已收到。……本院认为:其次,在本院(2018)苏0404民初1045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承诺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后,关于其工伤及离职的事宜全部处置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支持:1、申请人控告书、身份证明、所涉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相关证据材料;2、《法律服务机构(工作者)被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登记信息、《关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的情况说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卷宗;3、2022年4月25日对张某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022年5月17日对王某某作的《询问(调查)笔录》;4、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47号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书》、(2018)苏0404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执行笔录。投诉人提交的其他材料与本投诉案件无关,被申请人未予采纳。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查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书》为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所有书面材料均有王某某签字确认。根据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47号《仲裁调解书》、(2018)苏0404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相应庭审笔录及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书》系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为某公司捏造的伪证材料,也无法证明其用欺诈的手段让王某某在伪证材料上签名。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综上所述,关于王某某投诉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一案,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常新司投答字〔2022〕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申请人王某某的复议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原为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乘坐某公司工程安装车辆前往华润国际小区从事安装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5月王某某被认定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8月1日,王某某向钟楼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并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8月16日,某公司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张某代理该仲裁案件。2017年8月29日,经钟楼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钟楼仲裁委出具《仲裁调解书》(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47号):“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2.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至常州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申报手续,所得金额归申请人所有……;3.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调解款20000元,该调解款包含但不限于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4.双方在本案范围内再无任何争议。”2017年8月30日,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书》并支付申请人20000元。申请人认为张某律师在代理某公司与申请人工伤案件赔偿中,为某公司捏造伪证材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书》,并用欺诈手段使申请人在伪证材料上签名,遂向常州市司法局提起投诉。常州市司法局收到投诉材料后,于2022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投诉转办函》,将该投诉转被申请人办理。同日,常州市司法局向申请人出具《投诉转办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转办情况。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案件。次日向张某出具《法律服务机构(工作者)被投诉告知书》,直接送达张某。2022年4月25日、5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张某、王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答复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律师存在被投诉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后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申请人向钟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47号),后经钟楼区人民法院协调,某公司支付6000元,申请人签署执行笔录。
再查明,2018年11月15日,钟楼区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民事判决书》((2018)苏0404民初4550号),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书》《常州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表》《仲裁调解书》(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47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404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404民初3093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书》(常新司投答字〔2022〕1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物流信息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控告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病历资料、发票、银行对账单、《调解笔录》(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47号)、《谈话笔录》《执行笔录》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转办函》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投诉转办告知书》《法律服务机构(工作者)被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信息截图、《关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的情况说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案件卷宗、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受理审批表》《投诉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关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的调查及处理情况报告》、拟稿纸各一份,执法证复印件两份;6.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条第一款,因被申请人是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律师投诉案件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市司法局转办后予以受理,告知被投诉人举证申辩,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及相关规定。三、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投诉内容,结合已生效的《仲裁调解书》(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447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404民初4550号)及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捏造伪证材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书》、用欺诈手段使申请人在上述材料上签名,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常新司投答字〔202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