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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邓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6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8月9日通知第三人邓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某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邓某某于2021年12月13日下午15时30分在常州某甲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工作过程中扭伤脚踝,当天拒绝去医院检查后即自行回家;直至2021年12月14日上午,邓某某在医院检查称左跟骨骨折。此时据邓某某在工作岗位扭伤已过15个多小时,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不能认定邓某某2021年12月14日的病情由前一天的扭伤引起。因此,邓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中显示该单位住所地为新北区春江镇通江北路X号。邓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2年1月17日,邓某某妻子邵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3月16日邓某某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经查实,邓某某为某公司的员工,2021年12月13日,邓某某经公司安排至某甲公司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22年1月1日,邓某某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撕脱性骨折,左足挫伤。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2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某某为某公司员工,2021年12月13日经某公司安排至某甲公司安装货架,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22年1月1日,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撕脱性骨折、左足挫伤。2022年1月17日,第三人妻子邵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妻子邵某。被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次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5月23日分别对邓某某、张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后分别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201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物流信息一份、送达回证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邵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友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张某身份证照片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2〕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65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98号)、物流信息各一份,送达回证三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补正、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经申请人安排至某甲公司安装货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的事实。申请人虽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