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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许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7月22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8月1日通知第三人许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许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某某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车间主任李某在2020年8月联系许某某(系李某常熟同乡),到申请人处维修机床。许某某来厂查看后说要拆卸修理一段时间,双方谈好了按天计算报酬。没想到仅过了两天,许某某就出现了受伤,申请人送其去医治并支付了治疗费用。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07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许某某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申请人认为许某某只是临时受李某邀请,来申请人处维修机床,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维修承揽关系。二、申请人认为,许某某受伤有恶意的目的,在李某发现许某某受伤时,许某某称是被电风扇叶片打伤,但李某在现场发现,电风扇是有网格罩壳的,是不可能会意外打伤到人,除非故意把手指强行伸入罩壳中。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某某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许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许某某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对许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收到被申请人寄送的《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后,某公司业务负责人莫某某及生产管理人员李某至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因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许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并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收到许某某送交的仲裁裁决书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07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经查实:许某某为某公司操作工。2020年9月5日,许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风扇扇叶打伤。2020年9月1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诊断为右手环小指离断伤,右手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小指末节撕脱骨折。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076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许某某为某公司操作工。2020年9月5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风扇扇叶打伤。2020年9月1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环小指离断伤、右手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小指末节撕脱骨折。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直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1年4月29日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6月23日分别对许某某、莫某某、李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第三人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申请人。2022年1月24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5日,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申请人。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后分别邮寄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0767号)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账、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857号)、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病历资料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回复函》《证明》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21]第1076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21]第1076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21]第10767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076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中)[2021]第10767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恢)[2021]第10767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七份,送达回证八份;7.行政复议中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补正、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中止、恢复,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由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风扇扇叶打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07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