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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常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8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7月28日通知第三人刘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受伤时间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时间范围内。涉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7日,该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国庆节”期间,申请人的全部人员在这一天都不上班,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员工在这一天也是放假休息的。因此第三人在这一天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的内容看,第三人于邹区街镇道路鹤溪村道夏老华村十字路口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而受伤,该地点不在第三人前往申请人处上班的上下班路线。所以第三人的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第三人于2021年10月7日在邹区街镇道路鹤溪村道夏老华村十字路口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的工伤,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刘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刘某某于2022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刘某某为某公司电焊工。2021年10月7日,刘某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邹区街镇道路鹤溪村道夏老华村十字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10月18日,刘某某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21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某为某公司电焊工。2021年10月7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邹区街镇道路鹤溪村道夏老华村十字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10月18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2022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苏0411工补〔2022〕80号)直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2年3月28日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644号)邮寄送达第三人,同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92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10日分别对张某某、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212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后分别邮寄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212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材料及用电表格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证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CT诊断报告单及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居住证明、路线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五页;5.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末页、考勤表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苏0411工补〔2022〕8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6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92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三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补正、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21年10月7日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申请人主张事故当日单位不上班并提供了当日用电情况及考勤表,但结合申请人用工人数、国庆期间第三人的上班情况,不能必然得出事故当日第三人不上班的结论。其次,第三人在事故现场与申请人联系,也符合上班途中遭遇事故的一般逻辑。最后,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因此可以确认第三人于2021年10月7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