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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于某
申请人常州市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7月14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7月26日通知第三人于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侯某某为申请人单位员工,其于2021年12月8日下午13时55分向申请人主管请事假(侯某某妻子反馈他老公是为了去打疫苗才请假的)并于13时57分打卡下班离厂。当日14时58分左右晕倒在车中,后被人发现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认为侯某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故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申请人认为侯某某的情况不能适用该条款,理由如下:一、侯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侯某某已于2021年12月8日下午13时55分向申请人的主管请假并打卡下班,据视频资料反映其驾车离开单位时精神状态良好,其被人发现的时间点为14时58分左右,该时间段不属于工作时间,即侯某某猝死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二、侯某某当天请假根据其妻子陈述是去打疫苗的,也就是属于事假,请事假后就离开厂区了,离开后被人发现在车里的地点是在距离家里100米左右的地方,即便按照侯某某妻子的说法是去就医,那发生事故的地点显然不属于工作场地,也就自然不能认定猝死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三、侯某某妻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改变说辞说是去就医,但根据侯某某死亡时的地点和合理路线可以看出,侯某某不是在前往医院的途中发生猝死的,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侯某某13时57分出厂,到医院仅需15分钟,根据这个时间来计算,14时15分前应能到达医院,但事实上侯某某被人发现的时间是14时58分左右,地点发生在距离家100米左右的地方,这中间长达40分钟的时间侯某某做了什么,又去了哪里,申请人不得而知;据侯某某妻子在侯某某发生猝死后到申请人处哭着和申请人说:“刚和侯某某通过电话,他(侯某某)说要去西来桥打疫苗,刚还好好的,怎么现在说没就没了?”申请人也是通过侯某某妻子的陈述才知道其请假真正的原因,从上面的陈述可以看出,不管是打疫苗还是所谓的就医,侯某某的请假都和工作无关。四、侯某某的猝死与申请人无因果关系。侯某某最终的停车地点在距离侯某某家约100米的地方。侯某某的家庭住址与申请人所在地址大约为6分钟的车程,且侯某某家到申请人所在地之间合理开车驾驶路线仅有一条,而侯某某打卡下班驾车离开单位时精神状态良好且其离开单位至其猝死之间间隔约50分钟左右,故侯某某的猝死并不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内,当然更谈不上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同时候文忠离开单位时精神状态良好,发生猝死和工作无关,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的,因此侯某某的猝死与申请人之间无因果关系。五、关于法律适用,被申请人认为侯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故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这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但根据申请人上面的事实分析,侯某某的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既然适用的前提都没有,又如何能强行将侯某某猝死而认定为工亡呢?综上所述,侯某某的猝死不符合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即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贵单位撤销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于某(侯某某妻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于某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侯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为常州市某车辆附件厂),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向常州市某车辆附件厂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州市某车辆附件厂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对于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3月3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至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制作了笔录。经调查,侯某某突发疾病时,为某公司员工。2022年3月8日,于某撤回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为侯某某提起了用人单位为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侯某某为某公司员工。2021年12月8日,侯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后驾车离开单位,经过小河大圩村59号时,被路人发现晕倒在车内。当日经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法律适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为工伤。本案中,侯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后驾车离开单位途中晕倒在车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13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在申请人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第三人于某系侯某某妻子。2021年12月8日下午,侯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驾车离开单位,经过小河大圩村59号时,被路人发现晕倒在车内,当日经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以常州市某车辆附件厂为申报主体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3日被申请人作举证通知书,连同受理通知书邮寄常州市某车辆附件厂。2022年2月15日、3月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丁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3月8日,第三人以单位主体错误为由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2〕27号)。同日,第三人以某公司为申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527号)直接送达第三人。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75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134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同日邮寄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2年7月28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丁某某变更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134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于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询问笔录》四份,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各五页;5.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提供的《答辩意见》《异常考勤统计表》《员工刷卡记录表》《员工排班表(验证用途)》、路线图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以常州市某车辆附件厂为工伤申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8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1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2〕27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四份;7.被申请人提交的以某公司为工伤申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5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75号)、物流信息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8.本机关在复议中获取的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视同工伤。本案中,侯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其在驾车离开单位后不久晕倒在车内,后被路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亦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