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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
申请人常州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30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6月6日通知第三人孙某、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孙某1960年11月生,于2020年11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20年11月,孙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明确载明:“鉴于乙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愿意提供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故申请人与孙某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孙某于2021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其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非《工伤保险条例》。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孙某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酒店是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孙某甲(孙某儿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1年10月20日,孙某甲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予以受理。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某酒店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酒店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对王某某(孙某妻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22年3月9日对某酒店行政葛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第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经查实:孙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长江路与黄河路路口南侧渠化叉口时,与一辆小客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以上情况有下列证据证明:1、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住址证明、路线图;3、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葛某某的调查笔录;4、病历资料;5、单位举证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孙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1〕84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某为某酒店后厨工作人员,2021年8月14日,孙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常州市新北区长江路与黄河路路口南侧渠化叉口,与一辆小客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10月26日,孙某经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4-8前肋),肺挫伤,皮肤挫伤,头皮血肿,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2021年10月20日,孙某甲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42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4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3月8日、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王某某、葛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840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于同月28日邮寄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840号)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孙某、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孙某户口簿、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孙某未参保证明两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地址证明、侯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阶段病情简介》《关于患者孙某情况的说明》、病历资料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路线图各两份,交易记录、微信工作群截图各四页;5.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孙某工伤认定的意见》《对常州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意见的书面答复》《劳务协议书》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苏0411工补〔2021〕2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4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4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三份;7.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常州明州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补正予以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孙某于事故当日已满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已满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另外《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伤情“双侧额叶脑挫伤”存在笔误,应当为“双侧颞叶脑挫伤”,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