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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22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2年5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4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4月25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提出申请公开申请人投诉举报常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案件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请求加盖公章,涉及个人隐私部分的内容可以不公开。因申请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要作为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使用,特提出申请,请求其依法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4号),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网址:http://www.gsxt.gov.cn/)自行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因申请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公开,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站压根打不开,找不到申请人想要公开的相关信息(比如涉案产品具体的名称、数量、处罚金额等)。此方式并不能充分保障申请人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书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提供,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改变信息提供方式具备合理性。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请求依法支持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其举报某公司相关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公开由被申请人依法制作的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22年5月5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4号),并于当日向其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经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网站(网址:http://www.gsxt.gov.cn/)对外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告知。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为:“请你单位公开申请人投诉举报常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作出(常高新市监处罚〔202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5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4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网址:http://www.gsxt.gov.cn/)对外公开,请申请人自行查阅、获取,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2〕00113号)及相关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予以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4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快递面单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及物流信息、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2〕00113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截图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一案已进行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2〕00113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予以公开。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依法尽到信息公开的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2〕第00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4日